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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最高法院”宣布马英九特别费案无罪

 

    一、马英九先生、余文先生因首长特别费被诉贪污等罪嫌一案,分别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认马英九先生应为无罪(维持第一审无罪判决)及余文先生应为部分有罪(共二罪,应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无罪,检察官对被告二人上诉,余文先生也上诉,于2008年1月30日卷移“最高法院”,经正常分案程序,“最高法院”承办的审判庭在今天(97年4月24 日)审结,判决驳回检察官与余文先生的上诉。

    二、首先要说明的是,“最高法院”所掌理之刑事第三审,为法律审,仅在审判第二审判决是否有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违背法令情形存在,不涉及调查证据认定事实问题。

三、关于马英九先生部分

    (一)、原判决认定马英九先生主观上并无萌生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图,客观上更未施用诈术,使会计人员陷于错误,而会计人员亦无陷于错误,且以领据列报之特别费全数“因公支出”用罄,并无任何“不法所得”,因认马英九先生并无贪污、背信犯行。已详述其采证认事之理由,所为上揭论断,俱有各项证据资料在案可稽。“最高法院”判决驳回检察官上诉的最主要理由是,检察官上诉意旨,仅以首长特别费之性质,空泛指摘原判决得出无罪结论系属违法,并没有就原判决认定马英九先生无贪污、背信犯行等事实,有如何不适用法则或适用法则不当之情形,依据卷内诉讼资料予以具体表明,依刑事诉讼法第377条之规定,检察官之上诉自不合法。

    (二)、马英九先生既无检察官公诉意旨所指之贪污、背信等犯行,则原判决关于首长特别费之理由论断,虽有如检察官上诉意旨所指摘之违误或瑕疵,但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所为马英九以领据列报特别费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之事实认定,对判决结果不生任何影响,故检察官有关特别费之上诉指摘,亦不合法。

    关于首长特别费之性质,“最高法院”判决认为以领据列报之特别费半数,均须符合使用于“因公”招待、馈赠及相类之酬应、奖赏、捐输等目的,不得私用,并非所谓首长法定薪资俸给外之“特别酬庸”或“实质补贴”。有关特别费之支领与核销,预算法、废止前之“支出凭证证明规则”及现行“支出凭证处理要点”均有明文规定,自不得于违反上开各该规定之情形下据以形成所谓行政习惯法或行政惯例。原判决虽误认基于行政习惯法、行政惯例,以领据列报之特别费是首长法定薪资俸给外之“实质补贴”云云,但与原判决本旨不生影响。

四、关于余文先生部分

    无论是检察官或余文先生之上诉,有些是就属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任意指摘;有些是未依据卷证资料,就原判决如何违背法令为具体之说明,均难认系合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原判决有关余文先生有罪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余文先生之上诉指摘,并不合法。余文先生之上诉既应为程序上驳回之判决,则其请求本院谕知缓刑,自无从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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