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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基本知识

 

  主讲:广电总局法规司法制处处长张玲  

  今天很高兴有机会在这里,与大家就著作权保护的有关知识,来做一个介绍,也是一个沟通和交流。

  我们处在知识经济的时代,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国家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可以说知识的创新和创造,是我们当今社会发展的全新的动力和源泉,尤其我们广播电视,我们每天都在向公众传播精神文化产品。就是说,我们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活动,与作品的生产、使用和传播是密不可分的。我们广播电视的活动,与著作权的保护是息息相关的。那么我们学习《著作权法》的有关知识就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维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也有利于我们更好地保护他人的正当的权益。那么今天我的讲课准备分三个部分。

  第一个部分,先讲一下著作权保护的概述。第二个部分,是我讲课的主要部分,就是讲一讲《著作权法》的基本知识。第三个部分,在前两个部分的基础上,对与广播影视活动有关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一个归纳和总结。

  一.著作权保护的概述

  著作权法律制度是怎么样产生的呢?著作权是由于作者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而依法产生的权利。那么著作权的获得,需要对作品进行传播和使用。在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过程之中,一方面可以满足大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另一方面,也给作者带来名誉和物质利益,就是给作者带来精神和财产利益。作者精神和财产利益的满足和保障,有利于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有利于调动和提高他们创作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整个文学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因此,国家就用法律的形式来把对作者的著作权的保护,用法律的形式来固定下来。因此,就产生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制度。我在这里要说明一点,著作权,有的人又把它叫做版权,这两个词是一个概念,是同义词,这个在我们的《著作权法》里面有明确的规定。

  (一)著作权保护的发展

  我们国家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发展情况怎么样呢?我们国家,大家知道,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曾经为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非常重大的贡献。比如说我们的四大发明,其中两大发明是造纸术和印刷术,造纸术和印刷术都是我们出版业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著作权的法律制度,又是随着出版业的发展而发展的。因此,可以说造纸术和印刷术是我们著作权法律制度产生技术的基础。但是,现代著作权制度并没有在我们国家首先来产生,这是因为我们国家长期处于这种封建经济基础之下,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难以形成大规模的生产,难以形成比较大的市场。因此说,市场经济、商品经济,还是我们著作权法律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经济的基础。

  我们国家,一直到清朝的末期,也就是在1910年的时候,制定了我们国家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律,就是《大清著作权律》。后来,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又分别颁布了《著作权法》。但是由于当时的社会情况,战乱连年,民不聊生,根本谈不上文学艺术、科学事业的发展。因此,著作权制度也没有得到更大的发展。

  新中国的版权事业主要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国家的法制化建设的进程来不断地建立和发展、完善的。在1986年的时候,我们国家颁布了一个《民法通则》,在这个《民法通则》里首次明确了公民和法人可以享有著作权。后来到了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就是新中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正式颁布实施。这在当时的全社会引起了非常广泛的关注。当时媒体也给予了大量的报道。就是把《著作权法》这个法律制度当作尊重知识、尊重知识分子的劳动的这么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用国家法律的形式来保护知识分子的劳动。因为经过了十年浩劫,知识分子的地位有了非常大的提高,国家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知识分子的劳动,所以当时认为是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式的意义。后来在第二年,也就是1991年,国务院又制定、颁布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实施条例》,也就是对《著作权法》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

  我们国家在版权保护的过程中,还非常注意与世界的交流和合作。在1980年的时候,我们中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它是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联合国下属的十六个专门机构之一,现在有179个成员国。我们国家是在1980年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2年我们国家又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都是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基本公约。在93年,我们中国又加入了一个《录音制品公约》,它的全称是叫做《保护录音制品录制者防止被擅自复制公约》,加入了这样一个国际公约。也就是说,我们国家的版权保护的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逐渐地与国际接轨。

  我们知道在2001年,对我们中国来说,也是一个非常不寻常的一年。在这一年我们经过多年的谈判,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也就是成为世界经济大家庭中间的重要一员。为了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同时又适应新技术和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系列的要求,我们国家对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修订,其中也包括《著作权法》。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2001年10月正式颁布实施了,在2002年国务院又修订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国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就与《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一系列国际公约的要求是相符合的,完全达到了国际保护水平,也就是说,中国在比较短的十几年的时间里,走过了很多西方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走过的一个著作权保护的这么一个立法的路程。基本上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同时,我们国家的公民版权保护意识也得到了非常大的提高。90年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颁布的时候,我记得有一个学者曾经说过,就是说一个人如果把手伸到别人的口袋去掏东西的话,大家都认为这是一个盗窃行为。但是如果一个人使用了别人的作品而不支付报酬,往往这个人自己还很理直气壮,其他的人可能还难以断定这件事情的是非曲直。经过这么多年,现在目前的情况完全不一样了,可以说整个公众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得到了非常大的提高。这个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宣传、普及,也包括我们广播电视工作者的宣传工作,都是分不开的。也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司法实践,在通过对法律纠纷的解决,以及媒体的宣传报道,与这个司法实践也是分不开的。

  我们国家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实施,对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正当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戏剧音乐,还有电子软件等等这些版权的相关产业的发展,繁荣科学文化和教育事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下面,我们就看一下国际著作权保护的发展情况。

  从现代著作权制度的起源、发端来看,著作权的保护是起源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性的利用。这种商业性的利用,它首先是从出版业来开始的。最早“版权”这个词在英语里面叫“Copyright”,这个“Copyright”,它首先指的并不是指作者的权益,而是指出版商专有垄断的出版权,不是指作者的权益。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逐渐地意识到,真正需要特别保护的是作者的创造性,只有很好的保护作者的创造性的劳动,才能鼓励他们更多地、更积极地来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来进行创造。作者的创造才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源泉和动力。因此,基于这个认识,在1709年的时候,英国通过了一部旨在保护作者权益的这么一个法案,以保护作者权益为目的的法案,这个法案就叫《安纳法案》。这个法案就是首次确立了作者对他的作品的支配地位,而且规定作者的权利是依法来产生的,而不是由于授权而取得的。因此,这个《安纳法案》就是在学术界就认为它是现代著作权制度产生的一种标志。有人也把它称作世界上、历史上第一部真正的《著作权法》,也可以说它就是为现代的著作权制度起到奠基石的这么一种作用。

  (二)主要国际公约

  随着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作品突破一个国家的国界来在很多的国家,乃至在全世界的全球的范围内来进行传播都成为可能,而且越来越容易。仅仅靠一个国家的《著作权法》,就不能满足作者对于他权利的要求。因此,在19世纪中叶的时候,欧洲的一些国家就开始通过一些互利互惠的做法和通过签订一些国与国之间双边条约,来对著作权的保护扩大到对签订的双边条约的外国人的保护,就是把对本国公民的保护也给予签署的双边条约的外国人。

  在这个背景下,欧洲的一些国家在1858年在布鲁塞尔召开了一次文学与艺术作品作家代表会议,开始对建立著作权国际保护机构的问题来进行磋商。在1886年的时候,有十个国家签署了一个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这个公约在1887年12月的时候正式生效。《伯尔尼公约》是第一部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因为它是1886年签署的,到现在也已经有100多年了。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伯尔尼公约》又先后进行了两次增补和五次修订。现在实施的《伯尔尼公约》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就是巴黎修订本。《伯尔尼公约》是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的一个基本的公约,而且是对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开放的国际公约。它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法律的架构,就是对作者,因为他创作的作品都享有人身权利,就是他的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这个基本架构形成以后,在各个国家的相关著作权立法中都得到了体现。《伯尔尼公约》还确立了一系列著作权保护基本的原则,主要包括:

  第一个就是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那就是给予成员国作者的待遇跟本国作者是一样的,就是说我保护其它成员国的国民,就像保护本国的国民一样,那你到我这个国家来,我保护你就像保护本国人一样,这个就是国民待遇原则,通俗地说。

  第二个是自动保护原则。就是说著作权的产生和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那他到你这个国家来,你就自动给予他进行保护,就不用进行登记,也不用进行注册,就不用按照你这个国家的法律来履行任何的手续,是自动产生的,这就是自动保护原则。

  第三个原则是独立保护原则,也叫著作权的独立性原则。就是每个成员国对外国作者提供的法律保护,都是依照本国的法律来进行保护,依照本国的国内法来向外国作者提供法律的实体保护。当然他的保护水平不能低于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的最低要求。

  第四个原则,就是最低标准保护原则。各个成员国给予的保护的最低限度,不能低于《伯尔尼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比如说作者应该享有哪些权利,有哪些作品应该来给予保护,保护期最低不能低于多少年,等等。这些就是说你不能低于《伯尔尼公约》要求的最低的保护标准。当然这个保护标准可以比这个《伯尔尼公约》的要求高,但是不能低于最低的保护标准。这是《伯尔尼公约》的保护的原则。

  进入20世纪,国际社会关于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又签订了一系列的重要的国际公约。比如说在1952年又签署了《世界版权公约》,这个我就不细讲了。

  在1961年的时候,又签订了一个叫做《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这个国际公约非常重要,它是一个“邻接权公约”,什么叫“邻接权公约”?就是保护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就是说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他不是作者,他是作品的传播者。在作品传播的过程中,这些法律主体,他们也要付出很多的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他们的劳动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1961年的时候国际上就签署了这么一个新的国际公约。原来表演者,比如说他的表演主要是在舞台上和一些现场的表演,但是随着爱迪生发明留声机之后,随着录音、录像、广播电视等等这些技术的发展,表演就可以被一些技术手段固定下来,然后通过其它的手段来进行传播。这样对表演者的利益就是一个损害。因此,国际劳工组织有一个统计,在四五十年代的时候,表演者的人数有一个非常急剧的下降,这个就与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关系是十分密切的。

  同样,唱片制作者和我们的广播组织,也非常容易由于技术的发展,造成权利也被侵害。因此,在1961年的时候,就由联合国的世界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的教科文组织,还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发起制定、签订了一个《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这个公约因为是在罗马签订的,所以简称为《罗马公约》。这儿我还想说明一点,就是这个广播组织是指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是包括了电视的,广播的概念是包括了电视的。到1997年统计,已经有英国、联邦德国和意大利等等52个国家参加了这个“罗马公约”。

  在作品的传播者中间,唱片是最容易被复制的,因此唱片制作者的权利是最容易被侵害的。所以,为了有效地制止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在1971年10月的时候,在日内瓦又缔结了一个新的公约。这个公约叫做《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被擅自复制公约》,也简称叫《录音制品公约》。这个公约是1973年正式生效,到1997年的时候已经有54个国家参加了这个公约。我们国家也加入了这个《录音制品公约》,在1992年加入这个《录音制品公约》。

  下面我们再讲一个公约,就是《关于播放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信号的公约》,这个公约简称《卫星公约》,就是人造地球卫星的发明和应用,它对通讯事业和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意义非常重大。我们广播电视组织,为了扩大它的覆盖率,会把节目信号发射到卫星上,由卫星再覆盖到更加广阔的地域,就可以有更多的受众。但是随着卫星技术的利用,也给著作权的保护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因为在节目信号的传送过程之中,节目信号也很容易被其它的广播组织来截取。因此,在74年5月,在布鲁塞尔就签订了《卫星公约》,就是《关于播放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信号的公约》。这个公约是1979年正式生效,到1985年的时候,有美国、联邦德国等9个国家参加了这个公约。

  下面我们来讲一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就是《TRIPS协议》。《TRIPS协议》是WTO下面的一个文件。WTO总共有21个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其中的一个。《TRIPS协议》是WTO下面关于知识产权的一个综合性的一个多边条约。就是说,加入了世贸组织,就意味着要遵守世贸组织的一系列的规则和法律文件,其中就包括了《TRIPS协议》。

  《TRIPS协议》还有一个原则,就是它完全接受《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一旦一个国家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哪怕它没有加入《伯尔尼公约》,但是它也要执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因此我们国家的《著作权法》的修订,主要就是依据《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来进行修订。

  《TRIPS协议》除了一些实体的规定,还有一些贡献,比如它加强了知识产权的实施。《协议》把知识产权的国内法的实施就改变成了国际法的实施。同时,它对争端解决机制和违反协议的制裁也提供了相关的解决途径,或者加大了制裁的有效的力度和方法。比如说《伯尔尼公约》对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就很不完善、很不健全,缺乏强有力的措施来制裁违反协议的行为。这样一来,就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就削弱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TRIPS协议》就规定,如果出现了争端,可以使用1994年签署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的规定,就是缔约方发生争端的时候,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这些方式来进行解决。同时,比如说在一方不履行义务,缔约方的全体成员可以援引多边贸易的报复手段对它进行制裁,就加大了对违反协议制裁的力度。

  同时《TRIPS协议》还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体制。因为国际上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一系列的国际公约、条约,相互之间有一些不是很统一,不是很协调,甚至还有一些互相矛盾的地方,《TRIPS协议》就把这些公约和条约统一地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体系下,也就是在《总协定》的框架下重新建立了一套新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体制。

  下面还有两个新签订的国际条约。这个是在1996年的时候,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新的条约,一个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一个是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版权条约》简称WCT,《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

  大家可以看出,从国际著作权保护条约的产生制定和发展的过程中,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的权利,以及著作权的主体,都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和发展的。

  二.著作权法的基本知识

  《著作权法》的法律文本,条文非常少,总共只有60条。但是《著作权法》中间体现的法律关系是非常复杂的。甚至有的专家都把这个《著作权法》称作“鬼法”,讲的就是著作权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现在,我主要是就《著作权法》的一些基础知识做一些介绍。

  我们国家的《著作权法》,它保护是两大方面的权利,一个就是作者对他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第二方面,保护作品的传播者,由于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创造性劳动,享有这个权利。传播者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表演者对于他的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对于他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还有就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于他制作和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传播者的权利。

  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是因为离开了作者的创造,就不可能有文学艺术事业的繁荣。创造是个源头。保护传播者传播作品的正当权益,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作品的传播者,他实际上是在作者和公众之间,可以说是架起了一道桥梁。如果没有传播者的传播,作者的权利也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也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因此,作者的作品的传播者的作用也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又付出了大量创造性的劳动。广播电视工作者对这个感触肯定更多。因此,传播者的利益也应该依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我们《著作权法》有专门的章节来对此进行规定。

  (一)《著作权法》适用范围

  我们国家《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在《著作权法》的第二条,做出了专门的规定。适用范围就是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在什么时候发表的作品是不是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是适不适用于我们国家《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条,总共有四款,看起来也比较难懂,我总结了三个原则。

  第一个是属人原则,这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只要是中国公民或者是法人,或者是其它组织的作品,只要是中国人的作品,不论你是不是发表,在哪里发表,都可以享受我们国家的《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就是属人的原则。实际上是根据创作者的国籍,来决定他是不是受保护。只要你是中国人,是中国国籍,就受保护。所以,这个属人原则又叫做“国籍原则”。

  第二个原则是属地原则。就是根据作者所创作的作品,它的首先出版地,就是首先在哪里出版,来确定是不是受我们国家著作权保护的原则。如果不是中国人,是外国人,或者有一类人是没有国籍的人的作品,如果你的作品首先是在中国境内出版的,那么也享受我们国家《著作权法》的保护。还有一种情况,外国人、无国籍人,他的国家或者无国籍、经常居住地的国家,没有跟中国签订协议,也没有共同参加国际公约,但是他如果首次在与中国签订了协议,或者是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作品,那么他的作品也享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如说中国和法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但是有的不参加任何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国家的作者,如果他在法国首先出版他的作品,那么他同样也享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出版,还有一种,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这种情况也享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个情况就是属地原则。

  第三种原则,就是互惠原则。互惠原则就是根据国与国之间签署的协议,或者是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来确定是不是适用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作者所属的国家,或者是经常居住地的国家,跟我们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可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就是说,《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四款的内容归纳起来,就是可以用三种原则,一个是属人的原则,一个属地的原则,一个互惠的原则,来解释《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从适用范围来看,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还是很宽的。

  (二)作品构成的条件

  作品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也就是《著作权法》的客体。《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就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并且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从作品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构成作品的一些基本条件,首先第一个条件是,作品必须要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在这个领域里面,智力创作的成果范围是非常广的,如果不在这个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不能称其为作品。

  第二个条件,它必须具有独创性。这个独创性就是说,必须是自己创作的,而不是抄袭他人的。也就是说,作者必须是通过自身创造性的劳动。智力创作的成果,是自身的脑力劳动的成果,而不是剽窃他人的成果,也不是简单地模仿、复制、推导得出来的这样的东西。

  独创性我们还要很好地来理解它。独创性要求的程度并不一定是很高的,它与作品的价值,就是与它的社会价值,与它的艺术价值,与它的学术价值也都是没有关系的。比如说一个六岁的孩子,他画一张图画,和一个非常有成就的画家画的作品,同样都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如果是一个大画家,他完全没有任何创造性的,去临摹其他人的作品,他倒不见得享有这个《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能说具有独创性。

  同时这个“独创性”,我们还要理解,它跟《专利法》上的“新颖性”也是有区别的。《专利法》上的“新颖性”是讲它必须是前所未有的,哪怕是自己创作的,但不是前所未有的,那么它同样不具有“新颖性”。但是《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是这样的,有些作品它可能看上去是雷同的,但是只要说你是自己独立来创作的,那么你同样享有著作权保护,同样具有独创性。

  比如说黄山迎客松,你从这个角度可以拍,我从这个角度可以看拍下来的照片,从照片上看可能是非常相似的,甚至是雷同的,但是如果都是自己独立创造性的劳动,都是自己独立来进行拍摄的,那么都具有独创性。这个跟《专利法》的“新颖性”是不一样的。这是构成作品的第二个条件。

  构成作品还有一个条件,就是必须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就是必须是在我们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以文字、语言或者是声音、或者是线条、或者是色彩、或者是符号等等形式,能够以人的感官感觉到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图书,比如绘画、音乐、戏剧等等,必须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我们要注意《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现形式,它是不保护思想的,而是只保护思想的表达。目前这个是各个国家普遍接受的一个基本原则,而且这个原则在《TRIPS协议》和我刚才讲的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里头都有相应的规定,就是说著作权的保护要言及表达,而不言及思想、也不言及工艺、过程,以及数学的这些概念等等,是保护表达的。

  比如说杨贵妃生平,那么杨贵妃的生平,你可以创造一个剧本,我也可以创作一个剧本,你可以写小说,我也可以写小说。她的生平,杨贵妃你不可能把她从唐朝搬到清代,也不能从一个贵妃,把她降为一个民女,她的生平就是那样的,你要创作杨贵妃,必须把她写成一个杨贵妃。所以说,著作权保护是一个专有的权利,用法律的形式来肯定作者的专有的权利,如果保护这个思想,保护这个内容的话,任何人就不可能随便地来利用这个思想,这个就跟作品立法的本意,促进人类社会的文明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进步的本意、初衷是相违背的,因此它是保护表达。

  第四,必须具有可复制性,就是必须是可以被先固定下来,而且是可以不断地复制。如果说这个作品它不能被复制,那它就不可能被传播。如果不可能被传播,那么作者的权利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有效的保障,作者就不可能取得他的经济的和精神上的权利。所以,他必须应该是可以被复制的。就是说,《著作权法》、《版权法》的起源就是起源于出版业。为什么起源于出版业?就是出版业它能被复制,被印刷。因此,这个是它构成的一个基本条件。

  我们今天的第一节课就讲到这儿,下一节课我们接着讲构成作品的第五个条件。

  上节课讲了四个构成作品的条件,还有一个就是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也就是说它是无形财产,而不是物,这个是所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它保护的都是无形财产,而不是那个物。比如说《著作权法》第十八条专门讲到美术作品的所有权,就是它的原件的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这个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什么意思呢?原件和作品的著作权,是可以分离的。就是说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指无形财产,不是指这个物。比如我们在书店里买了一本书,我们占有的是这个物,而不是说我们成了书的作者成了著作权人。比如我们购买一盘电影的VCD也是这样的,我们没有成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我们不能处置这本书或者这个电影片它任何的著作权。这个是我们必须要注意的。

  (三)作品的形式

  我们国家《著作权法》总共保护的作品有九类作品,第一类就是文字作品,比如说像小说、诗歌、散文、论文,都是用文字的形式表现的作品,当然也包括用文字、数字和符号共同来构成、来表现的作品。计算机软件,我们知道它也符合用文字、数字、符号的特点,所以,有的国家把计算机软件当作文字作品来保护的。在我们国家的《著作权法》里,把计算机软件是当作单独的一类作品来进行保护。

  第二类是口述作品。口述作品就是以口头语言形式来表达的,并且没有用任何物质形式来把它固定下来,同时还是已经公开的作品。也就是说它有三个条件,就是用口头语言形式来表达,又没有用任何物质形式来固定,已经公开的作品。比如说即兴的演说,没有讲稿的讲课,还有法庭的辩论,都是口述作品。比如说一个诗人,登到一个高山,触景生情,有感而发,即兴赋诗一首,当着很多众人的面大声地朗诵出来,这就是一个口述作品。这个作品就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三类包括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这一类作品,比如说音乐作品,就是指能够演唱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包括一般的歌曲、民歌、古典音乐、交响乐、管弦乐等等。音乐作品指的是它的乐曲、乐谱,还有就是它的歌词。戏剧作品包括各种戏剧、话剧、歌剧、地方戏,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戏剧作品,就是说它是以剧本的形式来表现的作品。也就是说保护的是戏剧剧本,不是保护戏剧演员的戏台表演。表演有表演者的权利,是邻接权,后面还会讲到。曲艺作品像相声、快书这一类,比如说评书等等。比如马三立老先生的相声段子,他是指这个段子,也不是指这个表演。舞蹈作品,还有杂技艺术作品,我就不一一讲了。杂技艺术作品是这次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新增加的内容。这一类的作品,它保护的客体就是作品本身,都不是指这个作品的表演者。表演者在表演中付出的劳动,享受表演者的邻接权。

  第四类就是美术和建筑作品,美术作品就是比如说绘画、书法、雕塑等等。有一类像实用艺术品,在我们国家的《著作权法》里不把它当作美术作品来保护,这个大家知道一下。另一类就是建筑作品。在8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专门有一个界定,就是说这个建筑作品,它是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个就是建筑物本身,当然必须是外观或者装饰、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另一部分就是这个建筑设计图和它的模型。

  第五种作品就是摄影作品,这个也好理解,就是我们平常拍的照片。摄影作品,也是不管拍摄的人是专业的还是业余的,不管拍的人物肖像还是拍的风光,还是你拍的广告,或者你拍的时事新闻,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都是摄影作品。但是你要注意的就是说,比如说工作证上的照片,这种很简单的劳动,还有护照上的这种照片,它是不作为摄影作品来保护的。

  第六类是叫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来创作的作品,包括我们平常看到的电影片,像电视剧,像MTV,像有独创性的一些电视节目,比如说朱军的《艺术人生》、《实话实说》这些都是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后面还经常会提到这一类作品,我们就把它统称为电影作品。这在国外,有的它把它统称为“视听作品”和“视听产品”。这一类作品是随着录音技术、录像技术、电影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版权保护的领域也是不断扩大的。电影作品,它不是指电影剧本,这是它跟戏剧作品是有区别的。它是指拍摄完成的电影片,或者拍摄完成的电视剧。

  第七类是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第八类是计算机软件。我们知道电子计算机的出现和应用,可以说是我们人类历史上的一件非常大的一件事。计算机的出现和应用,它标志着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可以说正在改变我们人类的生活的方式。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应用发展到一定的规模的时候,软件和计算机逐渐是可以分离了,而且它可以标上价格,在商店里可以出售。但是同时带来的问题就是对这个软件非法的复制或者销售他人开发的软件。因此,把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个对象,就把这个问题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我们国家在91年就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后来在2002年又进行了修订,2002年1月1号修订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正式实施。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它保护的是计算机的程序和它的文档,包括说明书。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不同于一般的作品,有一些区别。所以,《著作权法》上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有关的规定,我们国家现在已经有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条例。

  最后一类就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民间流传得非常广,不是一个个人来创作的,而是世代相传的这么一类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作品。这种作品它的表现形式非常多,非常丰富,比如说民歌、民间故事、民间舞蹈,包括工艺品、游戏、绘画,包括一些纸的工艺品、民间服饰等等,都可以算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它一般都是由一个社会群体,由于几代人不断地积累,不断地丰富和发展的,不是由个人来创造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它是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这个问题上曾经也有比较大的争议。我们国家是一个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资源非常丰富的国家,后来正式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个保护,它可能跟一般的作品也是会有比较大的区别,比如说权利、保护期有多长,是不是要受时间的限制,它的合理使用的问题,还有它的权利应该由谁来行使,应该由谁来对它管理等等这些问题。所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是由国务院来另行制定有关的规定来进行保护。

  (四)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法》方面有一条来规定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有三类这种情况。有一些智力劳动的成果,基本上符合作品的概念,但是由于特定的原因,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一类,就是指法律、法规,还有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的正式译文。各个国家对这一类的东西都是不予以保护的。这就是因为官方的文件、法律,应该越多的人知道越好,有利于它的执行。所以,如果要给它保护,就不利于普通民众来知晓、来了解、来掌握,不利于执行,因此,这是一个普遍的原则。比如说现在加入世贸组织了,它专门有一个透明度的原则。就是指涉外的经贸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要公开。如果不公开的话,它就不能作为涉外贸易、经济活动的依据,所以现在外经贸部和国家的立法机关,包括各个部门都在建立通报资讯的制度,履行通报资讯的义务,就是通过各种手段来公开。过去一些公报、报纸来进行公开,现在通过利用新的传播手段,比如上网,这也是与政府政务的信息化也是联系在一起。就是这一类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第二类是指时事新闻。时事新闻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里面有一个定义,就是说是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我们生活在一个信息社会,应该及时了解身边或者世界上发生的事情,所以单纯的事实消息、时事新闻也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要注意一点,以时事新闻为内容的照片还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它是享有著作权的。

  第三类是指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这些智力成果就是被人们普遍的在使用,就是已经在使用,已经进入了公用领域,因此就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五)著作人身权

  著作权的内容就是指著作权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我们国家的《著作权法》,肯定著作权人享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就是指精神权利、物质权利两方面的权利。就是从《伯尔尼公约》确立了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方面基本的架构之后,各国的国内法基本都体现了这个原则和精神。

  首先,我们来看著作的人身权利,也是精神权利。这个精神权利、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就是一般它是不能转让、继承或者剥夺,就是具有永久性。人身权包括四项权利:

  第一个就是发表权。发表权就是决定作品是不是公之于众的权利,当然包括了以什么形式,在什么地方来发表的权利。发表权是一次性的,它一旦发表了,这个发表权就用尽了,作者不再具有发表权了。比如说一个小说在报纸上已经连载了,那么它就已经发表了。如果再有出版社把它拿来出版,行使的就不是它的发表权了,而是其它的财产权利。

  第二个人身权、精神权利就是署名权。署名权就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包括在作品上署他的真名或者是署假名(比如有的作者愿意署笔名),也包括在作品上不署名的权利,以及禁止别人在他自己的作品上来署名的权利。如果在别人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名字,就是很严重的侵权的行为。

  第三个精神权利就是修改权,就是自己对自己作品的修改权,同时可以授权其他人来对作品进行修改。

  第四个保护自己作品的完整权,保护自己的作品不受歪曲、不受篡改的权利。就是作品不能随意歪曲,不能随意地丑化,要保证、保护它的完整性、纯洁性,这些作品不能被别人随意地删改、增添。比如创作一个剧本,别人拿去拍电视剧。拍出来后重要的人物或者最重要的一些线索、一些情节都有重大的变化,而不跟原作者进行商量,这就可以说是侵害了作者创作作品的完整权。再比如在国外有一些严肃音乐的音乐家,创作了一些非常严肃的音乐,但是有人把它拿到非常低级的色情场所来进行演奏,这个音乐家就提出来这实际上是歪曲和篡改了他这个作品。作品在什么场合来使用,实际上也是关系到作者的名誉的。这个就是精神权利。

  (六)著作财产权

  财产权利总共在《著作权法》上规定了有12种财产权利。著作权的财产权是作品创作出来,由于作品被利用,而使作者享有的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那么著作权的财产权,跟精神权利不一样,它既可以自己来行使财产权,也可以来许可别的人来行使,或者把这个财产权部分或全部的转让给别人来行使,这就产生了版权贸易,这个指的就是它的财产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著作权的财产权,是根据作品使用的方式来确定的。

  使用作品的方式,根据技术的发展也是在不断发展的,因为财产权也是在不断地随着作者的要求也在不断地扩展。从国际著作权保护的整体状况也是这样的。这些权利包括:

  第一类就是复制权,就是指印刷、复印、拓印,复制的手段也是在不断地增加,过去一般可能就是印刷,现在有复印、录音、录像、翻拍等等一系列的技术手段,把作品从一份制作成多份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指作者享有权利,就是我自己可以复制。你如果要复制我的作品,你要经过我的许可,向我支付报酬,就是这么一个权利,这是财产权的一种。

  第二类就是发行权。发行权就是以出售、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它的复制件的权利。必须是卖给你或者是送给你,如果是借给你,这个不是发行。比如说发行书,发行电影,发行电视剧,都体现了作者的财产权。我自己可以发行,如果别人要发行,要经过我的许可,支付报酬。这是发行权。

  第三类是出租权,出租权不是所有作品的作者都享有,主要是指电影作品和计算机软件。以出租的方式来使用这两个作品是比较多的。出租就是有偿地许可他人来临时使用的一种方式。这也是《著作权法》修订补充的一个新的权利。

  第四种是展览权,展览权也是针对某几类作品,主要是指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作者享有展览权,就是公开陈列这两种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一种权利。比如说一个单位要组织一个当代美术作品展,它要把当代的一些知名的画家的作品拿到展览会上进行展览,要一一去征得这些画家的许可,并且向他们支付报酬。

  第五类就是表演权,就是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权是作者的权利,不是表演者的权利。再一个,表演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现场表演,比如现场谷建芬的曲子,毛阿敏去演唱,毛阿敏行使的是谷建芬这个音乐作品的表演权。还有一类是机械表演,就是以各种手段来公开播送作品表演。比如说在饭店里面,酒吧里面,有像收音机或者点唱机,它可以播放音乐(像背景音乐的播放),它就是用机械的方式在进行表演。那么作者也要享有它的表演权。这个也是这次《著作权法》修订增加的一个内容。

  第六个财产权是放映权。放映权主要是指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还有电影作品,这几类作品享有的权利。但是这个放映,它要是公开的放映。大家知道,就是不是向特定的观众,不是自己的家庭成员的放映。如果说你在市面上买了一盘DVD,就到影院或者公开场所去放映,这就严重侵犯了作者的放映权。放映权是作者的权利,不是电影院的权利。

  第七个就是广播权。广播权也要注意,它不是广播组织的权利,也是作者的权利,就是以无线的方式或者有线的方式,或者通过扩音器来公开地传送或传播作品的权利。比如说电视台要播放一个电视剧,它实际上就要购买电视剧的广播权。所以,它是作者的权利,而不是电视台的权利。

  第八个是一个新权利,叫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著作权法》新增加的一个权利,也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的一个产物。就是作者有权决定他的作品是不是在网络上来传播的权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使用方式也在不断地扩大、扩张,那么随之作者就要求更多的权利来对他进行保护。否则就会造成比较严重的影响,对他的财产、利益造成严重的影响。信息网络这个权与广播权有什么区别呢?广播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什么,咱们受众就看什么,信息网络传播不是这样的,网络的广播是我们想看什么就可以点什么,就是说它可以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来得到作品。这个是广播和网络传播的区别。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对于像在信息网,也包括局域网上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维护作者在网络条件下的权利,提供了法律的保障。比如说前几年有一个案子,就是说有几个知名的作家,把一个网站告上了法庭,就是因为这个网站没有经过这些作家的许可,把他们的一些优秀小说在网站上公开了。这几个作家就告到法院。法院就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载体也在不断地更新,使用作品的方式也在不断地扩张。因此,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传播,是一个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作者,著作权人就有权决定他的作品是不是到互联网上来把它登载出来,有权决定是不是用这种方式来进行使用。因此,就判决网站败诉。

  当时《著作权法》还没有把信息网络传播权写进《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的时候,写上了这个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作者们进行上诉时有一个理由就是说,《著作权法》里还没有明确规定在网络上使用作品的问题。然后二审法院认为,这个网站没有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他的行为又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因此认为他这个行为是一个侵权行为。所以就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的判决。这个案子如果发生在今天,《著作权法》就提供了更加明确和直接的法律依据。

  由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是非常复杂的,所以《著作权法》上也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还有赖于国务院制定有关特别的规定。比如说在美国,去年已经发生过一个案子,就是一个大学生把一个软件,自己费了很大的劲把它给解密了,然后他就通过校际网传给他的同学们。这个行为对软件公司权利伤害非常大。这个学生最后被发现了,最后被判了刑,追究了非常严重的刑事责任。这个案子为什么受到非常广泛的关注,当时中国的媒体都给予了很多的报道呢?一般我们认为侵权行为,如果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一般个人是为了商业性的利用,以盈利为目的。而这个学生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所以就是说,这个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确实是非常复杂的。

  第九类权利就是摄制权,摄制权是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比如说编剧,作者创作了剧本,那么他享有把他的剧本拍摄成电影片或者电视剧的权利。反过来说,如果说电影制片厂、电视台要拍一个电影片或电视剧,你就要取得这个编剧、这个作者对剧本的摄制权,同时也包括音乐作品。

  第十种财产权是改编权。改编权就是把作品从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权利,也要经过作者著作权的许可和支付报酬。比如说最常见的,由小说改编成剧本,也有从剧本改编成小说的,这种情况也是有的。

  第十一种就是翻译权,这个也是比较好理解的,就是把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十二种是汇编权,汇编权就是把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来进行有选择地编排,汇编成一个新作品的权利,这也是作者的权利。

  同时除了这十二种权利,实际上在《著作权法》后面的一些条款里,也包括作者还有注释权、整理权等等。这里就不再讲了。

  (七)财产权的性质

  从这十几种作者的财产权我们可以归纳出,财产权有一些不同于人身权的性质。

  第一个,财产权是可以转让或者是可以许可他人来使用的。我们通常讲版权贸易就是这么产生的。所以,这个知识产权可以带来财产的利益。在版权贸易中有人问,作品的著作权能不能卖绝,可以说作品它的人身权利是不能够来转让的,而他卖绝的可以是他的财产权,财产权是可以部分的或者全部的来转让。

  第二个性质,它有一定的期限,财产权的保护是相对的,是有期限的,不是永久性的,这个就是跟人身权是不一样的。

  第三个特性,它是可以继承的,它是可以作为它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是遗嘱继承人继承的标的。这个就是财产权的特性。

  (八)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著作权是归作者,就是创作者。怎么样判断谁是作者呢,一般就是在作品上署名的这个人就是作者。除了你有相反的证明,证明他不是创作者。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有时候可能会出现作者身份不明这样的作品,像一些美术作品,可能通过绘画的特征,它可能是某个大艺术家的作品,但是现在没法来证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著作权归谁呢?这个著作权归作品原件的所有人来行使他的著作权,当然不包括署名权。等到作者的身份确定之后,就由作者或者是作者的继承人来行使他的著作权。

  下面我讲一下特殊情况下的著作权归属。特殊情况下的著作权归属,就是一些特殊作品,第一是法人作品,法人作品是什么意思呢?就是由法人或者是通常讲的单位主持,由单位代表他的意志,代表他的思想,并且由单位来承担责任的作品就是法人作品。法人的作品,归这个单位所有。比如说一个单位的工作计划、规划、年度工作总结,符合法人作品的条件,所以它是归这个单位来享有著作权。

  第二类特殊的作品是指演绎作品,演绎就是像改编、注释、整理、翻译这样的作品。就是通过这样的手段对已有的作品进行改编而产生新的作品,这是演绎作品。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是由演绎的人,就是由改编、翻译的这个人,对演绎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要注意,演绎作品行使著作权的时候,不能侵犯原来作品的著作权。就是要注意,演绎作品是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来的,如果没有原来的作品,它就没有演绎作品。比如说一些优秀的小说,像《飘》,像《廊桥遗梦》等等这些优秀畅销的小说,如果没有这个小说不可能演绎出来优秀的电影作品。因此,演绎作品必须要征得原来作者的同意,向他支付报酬,也就是说要取得作者的演绎权、改编权、翻译权。一般是通过签订合同、支付报酬,才能开展改编、翻译等等演绎活动。

  第三类就是合作作品。合作作品就是指两个人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就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这个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它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合作作品可能能够分割来使用,一种可能是不能分割来使用。能够分割来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来行使著作权。

  但是他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时候,他不能侵犯这个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如果不可以分割使用的时候,就要由合作作者共同来享有著作权,在行使的时候要协商来行使。比如说一幅《松竹梅》这么一幅国画,它由三个作者分别创作松树、竹子和梅花。那么互相交叉,这个没法共同来使用。一个作者要办个人画展,要把这个作品拿去展览,就要协商。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你不能妨碍其中的一个作者来行使展览权。但是由于这个展览权对这个作品的展览取得的财产和物质的利益,你要分配给其他的作者来共同享有。

  合作作品,在实践中也出现这样一些情况,没有参加这个创作的人,比如说提供了一些物质条件或者提提意见,这些人不应该成为合作作者。像单位的上司或者什么的,如果没有参加创作,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还有,有的作者主动邀请一些,比如说专家或者学者、权威一块儿署名,可是这个专家没有参与创作,这样是为了提高作品的权威性、影响力,提高作品的价值,这种情况也是存在的。但是这个专家也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作者的合作作者,不能享有著作权。

  还有一种就是汇编作品。汇编作品他跟演绎作品有相似之处,它是把若干个作品,或者是作品的片段,或者是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它一些材料进行选择编排来体现独创性作品叫汇编作品。比如说什么《百科全书》、《辞典》、报纸、期刊等等这些都是汇编作品。汇编作品,因为它在选择编排上付出了独创性的劳动,所以它也具有独创性。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是由汇编的人来享有,而且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使也要经过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要支付报酬,而且他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电影作品,它是指整个电影作品的完成片,就是电影、电视剧的完成片。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是归制片者来享有,《著作权法》里有明确规定是归制片者来享有,但是它的创作者,像导演、演员、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都享有署名权。比如说一个导演导了半节,换了另一个导演导后半节,这两个导演都要署他们的名字,如果只署后面导演的名字,就侵犯了前面导演的署名权。同时电影作品中间有一些作品,比如说剧本和音乐,这些作品可以单独来使用。它单独使用的时候,是由剧本和音乐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

  我举一个例子,比如说《红高粱》,它是由西安电影制片厂来制作的。那么,《红高粱》这个电影片著作权是属于西安电影制片厂的。导演张艺谋,摄影顾长卫,音乐赵季平等创作者,都应该享有署名权,都要在电影上署上他们的名字。比如说唱片公司认为这个《红高粱》的音乐不错,要把它制作成唱片,制作成唱片的权利是归赵季平来享有的。就是说,唱片公司要经过赵季平的许可,向他支付报酬。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是比较复杂的。

  下面一类特殊作品是指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不一样,职务作品是指公民在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就是说他是在履行他的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来创作的作品。在我们国家这个情况也是比较普遍。很多作者都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他的创作实际上就是完成他单位的工作任务,有些是占用单位的工作时间,有的是不占用,有的是利用单位的物质基础条件,有的就不一定利用这个单位的物质基础条件。这次《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就是归作者享有。但是单位,在他的业务范围之内享有优先的使用权。但是有一类职务作品,作者就只享有署名权,这一类作品是指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等。它是归单位来享有著作权,创作者享有署名权,当然这个单位应该给予作者一定的奖励。

  最后一类特殊作品就是委托作品。委托作品就是基于委托合同,由受委托的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来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规定,这一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进行约定。但如果合同里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受托人来享有。

  作者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等等,也有可能成为著作权人。比如说通过继承,通过赠与,通过捐献等等方式,可能成为著作权人。国家在某种情况下也可能成为特殊的著作权的主体。

  (九)权利保护期

  作品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都是不受时间限制的。作品的发表权和著作权的财产权,它的保护期是相同的,都是这个作者的终生和他死亡后50年。然后合作作品的保护期,要到最后这个死亡的作者他的终生和死亡后50年。

  法人作品,著作权法归法人的职务作品,还有电影作品、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都是这个作品首次发表后的50年。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邻接权的保护期都是指首次制作完成或者首次播放(后)的50年。

  还有一个是版式设计权,保护期是10年。过了这个保护期的作品,它就进入了共有领域,使用的时候就不用再支付报酬。但是一定要注意,要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

  (十)著作权的限制

  著作权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人的权益。但是任何作品的创作都离不开前人的智慧和文化的成果。因此,作者也需要回馈社会,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整体的利益,要协调好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要给予一定的限制,而不是说对他的保护是绝对的和没有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有两种方式,一种叫合理使用,一种叫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这种方式就是指,就是既不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用向他来支付报酬的一种方式。《著作权法》上规定12种这样的合理使用方式,在这12种情况下,不用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用向他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比如说第一个,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来使用。比如说一个小孩,他要反复临摹他人的作品,是不用经过许可和支付报酬的。

  第二个,可以说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某一个问题而进行的适当的引用。

  第三类,为了报道时事新闻,在媒体中是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作品。这个要注意,它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而且是不可避免地来再现和引用。

  第四个是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它媒体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作者如果声明了不许刊登、播放的要除外。

  第五类是媒体刊登或播放在公众集会上的讲话,因为在公众集会上的讲话,本来就是媒体再来刊登和播放,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对它的宣传,这也是合理使用的一种。

  第六个,比如说为学校的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来翻译或者是少量的复制,这个量一定要有所控制,不能说同学人手一份,这个是不行的。而且这个教学应该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且也不能发行,而且还要尊重人身的权利。

  第七种方式,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使用,比如说法院为了审判案件需要复印某个作品。图书馆、档案馆为陈列或者是保存版本而复制本馆的馆藏。

  第九类,公益性的演出,就是免费地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并且这个表演也是不向公众收取任何费用的,是纯公益性的。

  第十类,对室外的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像、摄影。

  第十一类,我们汉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的语言,这个是仅限于我们中国公民、法人的作品,而且是在国内出版发行,目的是为了扶持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类,就是把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来出版,这也是体现对残疾人的政策。

  合理使用,大家一定要注意,它有非常严格的限定。有时候合理使用往往跟侵权只有一步之遥,尺度要掌握得非常好。

  第二种,对权利的限制是法定许可,就是说由法律来进行规定,就是说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比如说,为了九年制义务教育编写教科书,就可以作为法定许可的情况,不用经过许可,但是要支付报酬。再比如说,作品在报刊、期刊上面已经刊登了,其它的报刊进行转载,或者是作为文摘资料来刊登,可以不跟作者打招呼,但是还必须要寄稿费。但是这个法定许可都有一个条件,就是说著作权人声明不能使用的就除外。

  (十一)作品传播者的权利

  首先来看一下表演者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著作权法》中规定,表演者享有两种人身权。一个就是表明表演者的身份的权利,一般表演都要报幕,或者在电台、电视台都要说这个是谁来演出的,这就是表明表演者身份权。

  第二个就是保护这个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这两个都是人身权利。

  下面我们接着讲表演者的财产权。表演者的财产权包括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他的现场表演的权利,包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的权利。许可他人复制他的录音录像和发行他的录音录像的权利。还有就是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的表演的权利,这个都包括来获得报酬。我举一个例子来解释财产权。比如说世界三大男高音歌唱家在午门的表演,中央电视台CCTV要进行现场直播,那么要取得这个表演者的许可,并且支付报酬。宾馆同时也在播放CCTV的转播,那么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宾馆也应该取得三大男高音歌唱家的许可。同时,如果说唱片公司把他们的表演录制成唱片,那么这就是表演者的录制权。那么对唱片进行复制,就是表演者的复制权,对唱片进行发行,就是他的发行权,都要取得三大男高音歌唱家的许可,并且支付报酬。

  最后的权利,就是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也是个新的权利。就是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来传播他的表演,比如说某个网站要传播,那么也要经过这个表演者的许可,并且支付报酬。同时表演者,也应该履行、承担一些义务,比如说表演者使用别人的作品进行演出,他就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像我们说的毛阿敏演唱谷建芬的歌曲,就要经过谷建芬的许可支付报酬。但是具体地来运作,《著作权法》规定由演出组织者来组织演出的时候,是由组织者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什么权利呢?录音、录像制作者,比如说唱片公司制作的磁带、CD、VCD、DVD等等,这是录音录像制品。唱片公司对于他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它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四大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一个新的权利,因为现在网上传播音像制品非常普遍,同时要下载一个音像制品时间是非常的短,就是说可能在几秒钟、十几秒钟就完成了,因此对权利人的权利是一个比较大的威胁。所以,在《著作权法》里头就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也要承担著作权保护的义务,就是说他如果使用别人的作品来制作录音、录像制品,他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要支付报酬。比如说他还应当同这个表演者签订合同,向表演者来支付报酬等等。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广播组织权,就是我们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邻接权的主体享有哪些权利。《著作权法》用两项来进行规定,一个就是说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一个就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这个音像载体。我们广播电台、电视台有三大权利:一个就是转播权,就是其它组织要转播,通过无线或者有线,同时的或者是延时转播我们的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要经过我们许可,我们有权来禁止它来转播。录制权就是把我们的广播节目录制在音像载体上,要经过我们的许可。复制权就是把音像载体进行复制也要经过广播组织就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这一次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还扩大了对广播组织的保护的范围。原来的《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的权利是只保护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就是享有广播组织权。这一次修订的,扩大到保护广播组织播放的所有的节目信号。这是因为广播组织在节目的编排、传播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的劳动,并且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十二)执法的措施

  为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著作权法》里面对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规定了有关的法律责任,有三种:一种是民事责任,一种是行政责任,一种是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就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要求,承担平等主体之间构成侵权来承担的民事责任。《著作权法》主要体现民事责任的形式就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行政责任就是指公民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了侵权。侵权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由国家的著作权的行政管理机关,也就是指的国家版权局和省里面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来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包括这么几种,一个是责令其停止侵权,可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售的侵权复制品,并且处以罚款,这次《著作权法》还增加了有关处罚的措施,比如说还可以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等。

  第三类法律责任就是刑事责任。就是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著作权犯罪,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我们国家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其中有两条就是217和218条是专门讲知识产权犯罪。对著作权犯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最高可以判处有期徒刑7年。

  下一个问题,我讲一下如果发生了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如何来处理,就是它的法律解决途径。《著作权法》也有明确规定,一个是可以来进行调解,这是我们国家传统的做法。第二个是可以进行仲裁,就是根据仲裁的协议和著作权合同中的《著作权法》仲裁条款来向著作权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第三种就是民事诉讼,比如说当事人不愿意调解,不愿意仲裁,或者这个调解没有达成调解,或者法院裁定仲裁是违法的之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来起诉。这个诉讼和普通的民事诉讼的程序都是一致的,是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律的,也就是实行两审终审制。

  新的《著作权法》为了加大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地和切实地保护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合法的权益,增加了对打击侵权行为的一些比较有力的执法措施。比如说有几种:

  一个是诉前禁令,一个是诉前的财产保全,一个是诉前的证据保全。这几种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在著作权的一些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由于当时没有及时地采取一些措施,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制止,它的损害的后果就扩大了,等到诉讼的时候,财产就被转移了,有的证据已经消失了,就不能证明他有侵权的行为了。或者是证明他有侵权的行为,但是由于财产转移,著作权人难以得到有效的补偿。因此,《著作权法》这一次就规定了三种措施。就是说著作权和邻接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的人正在实施或者是即将实施侵权的行为,如果不及时地进行制止,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弥补,他在起诉之前,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来申请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这个就是诉前禁令,也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的措施,限制侵权人的财产转移,以防日后难以执行,但是这也有一定的条件,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证据的保全。为了制止侵权的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可以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必须在48小时以内来进行裁定,如果做出了裁定,就要立即来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并且来执行。但是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也必须提供担保。

  《著作权法》上还对举证责任有一个不同于一般《民法通则》的规定。就是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他的出版和制作有合法的授权。还有如果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是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他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原来你认为我侵权,那应该是你来举证。现在不是这样的,比如说一个音像店或者一个出租店,你自己不能证明你卖的音像制品有合法的来源,那么你就要承担侵权的责任。这就是把《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的过错的责任的原则,变更为过错推定的原则,就是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法律就直接推定侵权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下面我再简单地讲一下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机构。由于作品的传播手段、传播技术不断地发展,作品使用的形式也不断得到发展,越来越多样化,并且越来越国际化。那么就给著作权人带来一个问题,他的作品可能被用很多种形式,在很大的范围内来进行使用,但是他对于他作品的使用情况,很难了解,很难控制,很难来进行掌握和支配。所以,为了帮助著作权人更好地维护他的权利,首先在西方就产生了一种叫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的机构,就是来替著作权人来代理行使他的一些著作权。

  我们新的《著作权法》里面首次肯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这么一个合法地位。并且对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机构的性质,也做出了规定。第一,必须要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它再来开展活动。第二,集体管理机构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它是以自己的名义来为权利人来主张权利,包括它可以进行申请仲裁,开展诉讼一系列的活动。第三就是规定集体管理机构的性质,它是一个非营利性的机构。作为一种信托的机构,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机构就是受人之托,替人理财。它的设立,设立的方式,它的权利和它的义务,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它的分配,以及对它的监督和管理,情况相当的复杂。因此,《著作权法》里也规定,集体管理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来另行规定。

  三.与广播影视活动有关的著作权的保护问题

  (一)广播影视单位的权利

  首先,我来归纳一下我们广播影视单位的权利。我们的广播组织,就是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它既是作品的创作者,又是作品的传播者。它作为作品的创作者,它享有著作权。这个就包括了像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等这样一些权利。你要使用我们广播组织创作的作品就要取得广播组织许可,再支付报酬。

  广播组织作为作品的传播者,还享有广播组织的邻接权,就是对它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和复制权。广播组织有什么义务呢?比如说电影制片厂和电视台或者是电视剧制作中心,它要来制作电影、电视剧,那么它首先要取得剧本和音乐作者的许可,就是要购买他的摄制权。这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电影制片厂等单位的义务。

  (二)广播影视单位的义务

  同时,我们广播电台、电视台还有一系列的义务,比方播放作品有三种情况:一种就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没有发表的作品。比如说广播电台朗诵人家没有发表的诗歌,就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要支付报酬。

  第二种情况就是,就是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是可以不用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要支付报酬。这种情况就是我说的著作权的限制,就是法定许可的一种情况。但是这种情况是不包括电影作品的。

  第三种,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无论它是不是发表,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要支付报酬。

  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是这么规定的:就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那它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个也是法定许可的一种,《著作权法》规定付酬的办法由国务院来制定有关的规定。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他要取得录像制作的许可,还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要取得两种权利人的许可。还有一种方式就是播放现场表演。播放现场表演应当取得表演者和著作权人许可,并且都要支付报酬。

  通过上面介绍的我们广播组织应该承担的权利、义务,我们可以看出,就是在我们广播影视活动中,我们作为邻接权利主体可以享受《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但是同时我们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就是要保护作者,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录像者的权利,承担保护他们的权利的义务。同时,广播组织在它的日常活动中,它有可能出现这个角色的转换,它有可能成为著作权的其它的主体。

  举一个例子,比如某个地方的电视台,它要组织一场营业性的、商业性的演唱会。这个演唱会需要对社会演出,同时要现场直播,同时它又准备出唱片,同时它又准备在它的电视台,它自己开办的网站上来进行播放,那么这个电视台在这么一个非常大型的活动中,它就不仅仅是一个广播组织者,就是作为著作权的广播组织者,它还扮演了一系列其它的一些角色。比如说它要组织演出,那它就要履行演出组织者的义务。要负责去取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要支付报酬。这是作为演出组织者。那么,电视台要进行现场直播,这个时候它就是广播组织,就要履行广播组织的义务,那么它也要取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要支付报酬。它还要去录制、复制、发行这个唱片,那么它就是还要履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它的义务也是要取得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和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都是不同的。同时,如果这个电视台自己还有网站,他希望这个演出在网站上来进行播放,那么它要履行网络传播者这样的义务,也是要取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通过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著作权的法律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在我们的工作实践中,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认真的分析。这就是我们广播影视单位的权利、义务。

  (三)广播影视工作中应注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我再对我们广播影视工作中,可能还有一些我们著作权保护中间要注意的一些问题,再给大家再提醒一下。一个就是说,我们要注意严格地区分时事新闻和时事新闻作品。就是时事新闻说的就是一个单纯的事实消息。如果这个事实消息加上了作者的评论和观点,那它就构成了一个时事新闻的作品。这个作品就是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就不能随意地来利用。这个里头尤其是要注意,在使用国际新闻中间版权保护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我就想讲一下合理使用中的问题。刚才我也讲了,合理使用和侵权它往往,差别不是很大,只有一步之遥。那么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为了评论或者说明某一个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的作品是合理使用,不用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不用跟著作权人打招呼,也不用支付报酬。但是这个规定是很严格的。就是说,他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介绍和评论的,或者是某一个作品,或者是说明某一个问题。引用的部分不能占据自己作品主要的部分,而且这种引用不能损害原作者的利益,引用必须是适当的引用。比如说现在有一些电视台做一些影视赏析这样的一些节目,如果是过长的把这个影视作品在影视赏析节目里来进行利用,很有可能导致侵权。所以,这个尺度要把握好,不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还有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况,比如说电台可能有一些,包括电视台一些报刊摘要一类的节目,就是把一些报纸上刊登的政治、经济、文化方面,包括科技方面的内容来进行播送。这个就是它确实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里面的,但是也要注意,就是说它这个目的必须是为了报道这个时事新闻。而且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了的,而且引用的时候必须指明作者是谁,出处在哪里,就是不能侵犯《著作权法》规定其它的一些权利,而且是不可避免的引用。

  如果说这种引用不是以传播时事新闻为目的,比如说你去出一本时事新闻作品的集子,或者说出版时事新闻的照片的影集,那这些都不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还有一个要注意的问题,要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也有一些作家,包括音乐家也有反映,就是说在播放节目的时候,一定要标明作者的名字,包括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超过保护期的作品,也要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

  还有一种,有一种剧本的委托创作合同也是非常重要的。就是随着影视事业的发展,可能不是编剧、剧本作家先创作好剧本,是制作单位想了一个某种题材,然后委托某个剧本作者去进行创作。这个就往往要签订一个剧本创作的合同。这种合同目前发生的法律方面的合同纠纷比较普遍。这个合同里头一定要注意对创作的要求,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质量,如何确定剧本的质量,委托方应该支付多少报酬,报酬支付的方式、交付的期限,创作者什么时候交稿,转让什么样的权利,著作权归属都要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为是委托创作,由合同来规定著作权归谁所有。如果不明确著作权归谁所有,那么就归创作者所有。包括如果剧本不符合创作的要求,不被采用,他的著作权应该归谁所有,也应该进行明确的规定。

  (四)广播组织权利的最新发展情况

  近些年来,关于广播组织权利的讨论,一直都是国际著作权保护的一个非常热门的话题。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作者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权利,都面临着更新的问题。因为《伯尔尼公约》它最后的修订版本是在1971年。《罗马公约》是1961年来签订的,40多年没有再修订过,因此几大权利主体都面临着权利更新的问题。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96年签订了两个新的条约,就是关于作者和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根据新技术发展,对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适当的更新,这两个新条约就是原来讲过的WCT和WPPT。因此,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正在制定一个新的条约,就是《广播组织权利条约》。我们国家也积极地参与到这个新条约制定的讨论之中。就是一方面要适应这个新的传播技术的发展,满足广播组织的权利要求。另一方面就需要在广播组织与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之间要形成平衡,平衡他们权利、义务的关系。

  《广播组织权利条约》讨论中,还有一些引起普遍关注的问题。比如说新形态、新技术发展下的广播,新形态的问题,技术发展带来的权利保护的问题,对于加密信号的解密权,还有新技术条件下的网络传播权、反盗版的问题等问题。我们相信随着国际条约的制定,广播组织的权利会更加完整。那么对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将得到更加完善的保护。

  最后我想说一点,最近4月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要在北京召开一个世界知识产权领导人的峰会,就是各国的领导人还包括一些商界、产业界的领袖都会来参加这一次盛会,这就说明世界各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也说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的这种紧密的关系。北京峰会的召开,肯定会大大地提高中国在整个世界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地位和影响,同时也会大大提高国民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作为一个广播工作者,我们还承担着一份社会责任,就是在全社会来更好地宣传和普及我们的《著作权法》以及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营造一种更好的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这样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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