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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企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根本区别是它最大的特征,外企的全部资本和全部利润归外国投资者所有。相应的,风险和亏损也由外国投资者独立承担。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根据我国外企法,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包括: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邮电通信;中国政府 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它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包括: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租赁。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提出前,必须就设立外资企业的目的、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等问题向当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在收到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申请设立外资企业,还必须通过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机构报送如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企业章程等文件。

(二)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和登记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负责对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批。期限为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注册资本

(一)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经批准也可以是其它责任形式。”因此,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为其它责任形式的,如合伙形式或独资形式,外国投资者对企业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比如,韩国某外商打算在北京开办一韩国风味餐馆,因财力有限,在申请设立时,餐馆的组织形式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必须对独资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即投资者不光以独资企业的财产,还要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外商在设立独资企业时也适用这些规定。

(二)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必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也必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比如,上述韩国外商在经营餐馆的过程中,因经营不善,欲将餐馆转让给中国的王某,后双方达成协议,王某开始经营该餐馆。韩国外商的这一做法违反了中国的外资企业法。因为其在转让企业财产时没有经过审批机构批准,也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比如一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但其大部分为工业产权出资,作价金额为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超过了20%的限制,因而该外资企业的申请是不会被批准。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而且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外国投资者第二次支付出资不能晚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之内。

    外国投资者未能按期缴付第一期出资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缴付其它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构批准,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与终止

    根据《外资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批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180天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营期限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破产;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果出现上诉第2、3、4项所列情况时,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审批。比如,某外商独资企业专营体育器材,但在经营过程中却擅自将国外已经淘汰或已经使用期限的产品稍微加改装冒充某名牌体育商品,致使若干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撤销该外资企业,而不必由外资企业自行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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