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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第八条修改为: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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